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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之前的工商变更相关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2-05-11


已经成立且完成工商登记的企业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之前,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在申请登记之前,申请机构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要求对自身进行相应的整改,在工商变更的过程中,申请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01

请机构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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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名称与经营范围的表述标准

为落实专业化运营原则,申请机构的名称应包含“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应包含“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以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特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的名称与经营范围表述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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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老划断”规则

对于已经成立且完成工商登记的申请机构而言,其名称及经营范围的规范性未必能够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对于此类情形,法融团队认为应当适用“新老划断”规则予以区分:一方面,申请机构已经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无须再进行工商变更;另一方面,申请机构尚未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则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及时与工商登记部门协调沟通,并办理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03.

其他注意事项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机构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或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将构成中止办理情形。为避免陷入被中止办理的风险,法融团队在此建议,在申请登记之前,申请机构应当根据拟从事的私募基金业务类型及其他具体实际情况,对名称中的特殊字样及经营范围中的无关或冲突业务等事项予以删除,并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


02

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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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于实缴出资的特别提示

目前协会对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并未设定最低要求,但是对于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25%以及实缴资本低于200万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对此予以特别提示及公示。

02.

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

根据协会的要求,出资人的资产状况应当能够覆盖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人应当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且能够向协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券、基金、期货、资管、信托、保险、私募基金、黄金等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

03.

合理确定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

申请机构在确定其注册资本的同时,必然要考虑到申请机构是否能够完成相应比例的实缴出资,以及出资人是否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且能够提供相关出资能力证明。对此,法融团队建议,申请机构应当根据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能力,结合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合理设置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

03

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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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出资人及实控人的适格性

申请机构的实控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控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控人相应责任。

(1)根据《登记须知》的明确要求,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控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若存在此情形的,申请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若申请机构存在不予登记情形的,自其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其高管人员不得作为其他申请机构的出资人或实控人。根据该规定,申请机构的出资人或实控人在最近一年内不得曾经担任过不予登记的其他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

(3)申请机构的主要出资人不得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否则将构成不予登记情形。换言之,任何组织及个人只要涉及上述业务,则再也不得担任申请机构的主要出资人,即使是一般出资人也不得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法融团队建议,若申请机构出资人及实控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申请机构应当提前对相关人员进行更换,必要时应当安排其退出申请机构,并予以工商变更。




02.

股权架构的简明清晰及稳定性

由于协会对申请机构合法合规性的关注日趋严格,申请机构切忌为规避出资人或关联方的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根据《登记须知》及《若干规定》的要求,申请机构不得存在股权代持、循环出资、交叉持股、层级过多、隐瞒关联关系或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等情形,应当专注主营业务,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因此,法融团队建议在申请登记之前,申请机构应当确认出资人是否实际持有其股权、在必要时通过实际转让股份的方式对真实的股权架构进行还原并尽早履行股权变更程序,从而最大可能地保证股权架构的清晰、稳定,但该股权变更发生在申请登记前1年内的,申请机构还应当向协会详细说明变更原因。

03.

出资人的出资能力及出资方式

如前所述,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且能够向协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对于已实缴资本部分,出资人应当保证该部分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同时还应保证其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且不存在任何潜在纠纷。

04

申请机构关联方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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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关联方同业竞争,《登记须知》首先对申请登记的前置性要求作出规定。若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则只有在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之后,申请机构自身才能申请登记;若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则申请机构应当先办理上述主体的登记申请。

因此,若申请机构存在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的,申请机构与冲突类关联方应分别出具《不发生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承诺函》,双方共同承诺不存在款项往来和关联交易事项,在今后的业务开展中也不会与申请机构及其未来管理的私募基金发生不法关联交易与利益输送。

由此,法融团队建议,应当对意图通过同时成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实现“囤壳”目的之行为持谨慎态度,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申请机构的关联方予以提前清理;如确有必要保留的,最好在申请登记之前完成所涉关联方的申请登记。

05

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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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协会的要求,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设置2名高管,高管原则上均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除上述要求外,法融团队建议申请机构在确定高管人选时还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根据《登记须知》,申请机构存在不予登记情形的,自其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其高管人员不得担任其他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因此,申请机构的高管人选应在最近一年内未担任过不予登记的其他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

(2)申请机构的所有从业人员不应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若其高管人员存在此种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在申请登记之前应当要求相关人员退出上述活动,必要时可安排其退出申请机构;

(3)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或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否则应当向协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说明兼职合理性,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不得高于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因此,拟任职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相关人员,应当在申请登记之前对其在兼职机构所担任的职务予以妥善处理;确有兼职必要的,也应当在保证兼职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向协会充分论证兼职的合理性;

(4)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若申请机构的高管及法定代表人受制于原任职单位或者任何第三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则不符合登记要求。

综上,在申请登记之前,申请机构应根据其高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及专业胜任能力,合理安排申请机构的人员配置。根据法融团队的实操经验以及协会的反馈显示,协会目前重点关注投资负责人的专业胜任能力,因此建议申请机构聘任经验丰富、可提供业绩证明的相关人员担任该等职务。




信息来源:轴之承法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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